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原 告 金大方建材有限公司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駿律師
被 告 鉅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宗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將其
承攬自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之「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58,982元,且工程價款包含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等各項成本費用(下稱甲契約)。原告
復於112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鉅福工程行承攬,
惟約定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鉅福工程行先行購買後,再由原告向鉅福工程行支付材料款購買,以供鉅福工程行施作於系爭工程,至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則另計承攬
報酬(下稱乙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於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原告因購買H型鋼、鐵板(下合稱系爭材料),而向鉅福工程行給付共428,009元價款,鉅福工程行即將系爭材料交付並放置於系爭工程工地。
嗣因鋐泰公司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為由,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終止甲契約。鉅福工程行復以原告付款過慢為由,另行與鋐泰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約定,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向鉅福工程行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於113年11月間得知「臺南市中西區淺草里活動中心拆除重建工程」早已完工,且用於該工程之H型鋼、鐵板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材料。原告係依甲契約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系爭材料,鋐泰公司既於契約期間中途終止甲契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鋐泰公司賠償系爭材料之費用;且甲契約既經終止,鋐泰公司因使用系爭材料而免於支出材料款之成本費用,並於完工後享有定作物之利益,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系爭材料之損害,原告亦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鋐泰公司返還該利益。又原告之所以給付428,009元予鉅福工程行,係為購買系爭材料以供鉅福工程行依乙契約施作系爭工程之用,而乙契約既經終止,可認原告給付428,009元之目的嗣已不存在,且鉅福工程行使用系爭材料於系爭工程,亦享有免於支出材料款之利益,故鉅福工程行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㈢為此,對於鋐泰公司,
爰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對於鉅福工程行,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鋐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28,0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鉅福工程行應給付原告428,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部分:
㈠鋐泰公司則以:原告於甲契約承攬期間,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鋐泰公司多次發函督促進度,仍遲未見改善,鋐泰公司因而以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甲契約第8條(一)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甲契約。嗣鋐泰公司將系爭工程委由鉅福工程行施作,且鋐泰公司與鉅福工程行僅有約定勞務施作及報酬,並不包含材料買賣之約定。而鋐泰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應給付之款項均已依照鉅福工程行之請款,給付予鉅福工程行完畢。鋐泰公司未曾接獲原告就系爭材料之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鉅福工程行則以:原告與鋐泰公司締結甲契約後,復與鉅福工程行締結乙契約,將系爭工程委由鉅福工程行承攬施作。惟因原告有拖延付款之前例,鉅福工程行遂與原告約明系爭工程之施工報酬歸施工報酬、材料款歸材料款,兩造因而就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成立承攬關係,而就施工所需材料部分則為買賣關係。原告確實有支付購買系爭材料之費用428,009元予鉅福工程行。嗣鋐泰公司與鉅福工程行另就系爭工程之勞務施作締結承攬契約,鉅福工程行係使用系爭材料施作於系爭工程之上。鉅福工程行已確實履約完工,並自鋐泰公司取得施工報酬,至原告與鋐泰公司間之付款或契約關係,則與鉅福工程行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9頁)
㈠原告有於111年11月22日與鋐泰公司就系爭工程締結甲契約,約定內容如原證1(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證1(見本院卷第107至139頁)所示。
㈡依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與鋐泰公司間之工程價款包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等各項成本費用。
㈢原告復於112年10月間與鉅福工程行締結乙契約,將系爭工程再委由鉅福工程行承攬施作。並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由鉅福工程行先行購買後,再由原告向鉅福工程行支付材料款購買,至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費用則另行計算承攬報酬。
㈣於契約
存續期間之112年11月間,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鉅福工程行購買系爭材料,並給付428,009元材料款。
㈤甲契約於113年2月間經鋐泰公司主張終止。
㈥乙契約於113年2月間經原告主張終止。
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另行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鉅福工程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告間只有約定勞務施作,並未就系爭材料成立買賣關係。
㈧系爭工程現已完工,所使用之H型鋼、鐵板即為原告向鉅福工程行購買之系爭材料。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甲契約已經終止,鋐泰公司應賠償系爭材料之損害或返還所受系爭材料之利益;而乙契約亦經原告終止,鉅福工程行亦應返還系爭材料之利益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對於鋐泰公司部分:
⑴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依甲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約定:「(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鋐泰公司)得終止本契約:1.民法第511條本文所定之情形。2.乙方(即原告)施工進度落後甲方或業主所定預定進度達5%者。...」(見本院卷第27頁)。 ⑵
甲契約成立後,經鋐泰公司於113年2月間向原告終止一節,業認定如前。鋐泰公司辯稱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施工進度嚴重落後,經鋐泰公司多次發函督促,仍未見改善,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甲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並提出鋐泰公司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8日寄發予原告之函文、原告於112年9月5日寄發予鋐泰公司之函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8頁)。觀諸前揭函文所示,鋐泰公司向原告發函表示:截至112年8月29日止,預定進度為37.06%,實際進度為31.82%,落後進度5.62%,目前工程施作進度落後超過5%以上等語,而經原告函覆稱:施工進度落後,現場加緊進度並落實工安等語。鋐泰公司復於112年9月8日發函:截至112年9月6日進度嚴重落後已達6.83%等情。嗣被告公司人員於112年10月間再以Line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工程落後11%多等語,亦經原告公司人員回稱我看鋼構能不能快點等語。依此可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期間未能依照工程進度施工,落後施工預定進度達5%,故鋐泰公司稱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始依甲契約第8條(一)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101頁),即非無稽,復未據原告於審理時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88頁),堪認屬實。承此,揆諸前揭說明,甲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而經鋐泰公司依甲契約之約定為終止,即與定作人依第511條規定為終止之情形有間,原告自無從援以請求損害賠償。 ⑶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⑷原告與鋐泰公司間之甲契約約定原告應負擔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設備等各項成本費用,嗣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112年11月間,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系爭材料(不爭執事項㈡、㈣)。又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材料放置於工地以供日後施作之用(見本院卷第11頁),
堪認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購買系爭材料並放置於工地使用,均屬原告依甲契約所提出之承攬工作給付。則原告於甲契約存續期間支付428,009元材料款以購買系爭材料,係本於
斯時有效之甲契約約定而對鋐泰公司所為之工作給付,嗣甲契約之終止,因不具溯及之效力,契約終止前甲契約效力既仍存在,復未見兩造於甲契約終止後有另為結算、返還之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鋐泰公司於甲契約有效期間依契約約定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材料之利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是故,原告以鋐泰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材料之利益,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鋐泰公司返還系爭材料費用428,009元,即難認可採。 ⑸基上,原告原應另循契約結算之依據就購買系爭材料之勞務給付對鋐泰公司為相關主張,惟原告既於審理時表明於本件僅依民法第179條、第511條但書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主張與上開規定應有未合,業如前析,是原告對於鋐泰公司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對於鉅福工程行部分:
⑴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490條各定明文。 ⑵依乙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之財產權移轉及價金給付,屬買賣關係,而就系爭工程勞務施作及工作之完成,則屬承攬之約定,且承攬約定之終止,並不影響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效力,為原告及鉅福工程行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承此,原告與鉅福工程行間之承攬約定固經原告終止在案,然此既不影響其等間買賣契約之效力,鉅福工程行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取得428,009元材料款,自屬合法之原因。原告主張鉅福工程行受領之428,009元因給付目的
嗣後不存在,屬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鉅福工程行因使用系爭材料於系爭工程而受有免於另行購買該材料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查,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而依甲契約購買系爭材料並提出予鋐泰公司,作為履行甲契約之給付,已如前述。則鉅福工程行僅將系爭材料使用於系爭工程,於權益歸屬之財產變動上,並未因此受有系爭材料之利益,是原告此揭主張,亦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請求鉅福工程行給付428,009元,應認無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28,00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