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二、
經查,原告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約定(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71,264元本息,而系爭
契約第2條已載明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交岔口附近(卷第9頁),且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是本件
非屬
專屬管轄事件,復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