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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建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允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萍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271,264元本息,而系爭契約第2條已載明工程地點位於屏東縣潮州鎮公園路與府洋北街交岔口附近(卷第9頁),且第27條前段亦已約定「雙方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源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1頁),是本件專屬管轄事件,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本件依法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