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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建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趙玉蓉  


反訴被告
原      告  林昱呈即東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120,588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207,64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3日具狀提起反訴,再於同年7月8日提出民事補正㈠狀,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一)房屋應恢復原狀;(二)應返還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78,000元及①其中178,000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其中40萬元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其中60萬元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應給付違約金865萬元;(四)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總工程款每日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五)應自114年3月8日起至反訴被告完成房屋恢復原狀或給付足額修復費用之日止,按月給付44,000元之租金損失;(六)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一)反訴原告陳報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131,939元,加計(二)工程款1,178,000元上開①~③各筆本金之起算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7,049元(含本金1,178,000元及提起反訴前已發生之利息共99,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三)違約金865萬元、(四)總工程款178萬元自114年3月8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止(計472日),按日息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401,600元(計算式:178萬×1%×472=8,401,600)及(五)自114年3月8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2日止(計15個月),按月給付44,000元之租金損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萬元(計算式:44,000×15=66萬),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120,588元(計算式:1,131,939元+1,277,049元+865萬元+8,401,600元+66萬元=20,120,5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644元。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