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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建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東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被      告  凱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52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6,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承攬被告所發包「2493.06KW海軍艦指部一、四區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565,265元,履約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號,完工期限為伊於被告通知或取得能源局同意設置備案日起90天內完工(含缺失改善完成),系爭工程實係原業主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永梁股份有限公司,再轉包予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又轉包予長紘能源開發有限公司,復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轉包由伊承攬,伊已依約如期將系爭工程完工並經台電掛錶並聯完成,且完成缺失改善,經原業主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通過,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估驗總價10%工程尾款356,527元,然經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2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工程發包合約書、機電驗收報告及光碟(含驗收報告檔案、缺失改善照片檔)、被告與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3至41、127至41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全部事證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527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明定。原告主張已於114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356,527元,該存證信函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惟原告所寄送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經本院寄送補費裁定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均被退回(本院卷第61、81、119頁),難認原告該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被告而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應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4年5月24日(本院卷第91頁)起負遲延之責,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527元及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僅原告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