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慈惠
相 對 人 陳建蒲
李佑輝
李武璋
蘇素娥
簡惠津
黃宜君
張月英
楊國廷
鍾美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糾紛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
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1號修繕漏水糾紛事件卷宗,依其起訴之內容,
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