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張雲義
相 對 人 黃鴻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
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
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33號覆議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