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潘伊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
經查,聲請人
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99,395元(含本金284,804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4,59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100元,經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3093號裁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就前開事件有勝訴之望,但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橋頭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扶助
等情,有法扶橋頭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V-01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既經法扶橋頭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
起訴狀載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