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喬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智華
聲 請 人 黃于珽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
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 號、7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因原告主張其家財散盡、無處周轉,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已提出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Line催繳對話、薪資收入明細、租金繳納通知、汽車融資分期付款截圖等在卷
可稽,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觀之其
起訴狀所載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有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02號卷宗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