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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黃示亘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原權利人,於108年7月1日與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能專專利讓與契約書」和「補充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書),讓與系爭專利,因○○公司有違約情事,經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專利之讓與,是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料誤遭被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專利予以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專利,被告係因信賴依專利資訊檢索系統之查詢,系爭專利權之登記權利人為○○公司,因與○○公司有消費借貸之交易行為,依專利法第62條、第63條「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自有上開規定專利登記對抗之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原權利人,嗣將系爭專利讓與○○公司,並因○○公司違約而解除上開讓與系爭專利之契約,及系爭專利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專利資料、系爭契約書、解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3至139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印節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再授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專利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四記載:「第3項規定再授權之登記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再授權未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依上開規定之字義及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專利法登記制度所保障者為「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被授權人、再授權之第三人」,故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本件交易對象為原告及○○公司,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應受上開規定之保護,並無可採。再者,此間之登記既僅在保護專利權讓與者與受讓者、被授權者與再被授權者,則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及再授權之發生效力,自不需經登記,而應為實質之判斷。
 ㈢原告主張其與○○公司間之讓與系爭專利,業已委任律師於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解除系爭專利讓與之事實,已提出解約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經核,上開文件敘述詳盡,形式上堪認極可能具有解約之效力,而被告僅如上爭執登記之效力,就原告解約之效力並未加以爭執,是本院認原告應可解除其與○○公司間,關於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讓與系爭專利契約,則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當於○○公司收受上開解約函之111年5月11日回歸原告所有,即自111年5月11日起,原告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
 ㈣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上所述,原告自111年5月11日時起為系爭專利權之實質權利人,而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3年8月6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就系爭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執行命令),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專利權為上開禁止處分之執行時,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實質權利人,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系爭專利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當可依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撤銷上開對系爭專利權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其所有系爭專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