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莊心雅
被 告 林曼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仍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5,705元(其中本金99,774元、利息4,691元、
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40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管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