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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莊心雅  
被      告  林曼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伍元,及其中⑴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⑷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全部消費款,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仍積欠款項新臺幣(下同)105,705元(其中本金99,774元、利息4,691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40元)未為清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管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