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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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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0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京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澤  
被      告  田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款,被告之居所在高雄市岡山區,並本院轄區,且依兩造所簽立之金融貸款委託書第6條約定:因本委託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優 先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上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