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東旺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薇寧即晨恩化妝品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地及
住所地均為高雄市左營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基本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又原告起訴係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票據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該票據、
退票理由單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