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苗復鈞
苗亘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苗亘瑜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苗復鈞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苗復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苗亘瑜於繼承被繼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苗復鈞連帶負擔新臺幣2,630元、被告苗復鈞負擔新臺幣300元,並均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苗亘瑜、苗復鈞如以新臺幣186,0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苗復鈞如以新臺幣18,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苗復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苗復鈞於民國105年2月25日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苗敦元(於107年9月26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苗復鈞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苗復鈞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246,946元(申請日期、撥款日期如附表所示),苗復鈞並於108年6月畢業,應自109年7月開始攤還,詎苗復鈞自113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04,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苗敦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苗敦元死亡後,被告苗復鈞、苗亘瑜為苗敦元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苗亘瑜則以:伊不清楚苗敦元與苗復鈞之間的事。伊是在苗敦元死亡後,才知道苗敦元有擔任苗復鈞之連帶保證人,但苗敦元死亡前並未有欠繳情事,苗敦元死亡後,保證地位就結束,苗敦元死亡後欠繳所生之債務,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苗復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苗敦元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15、65、67、31、33至4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被告苗亘瑜固辯稱不清楚苗敦元與苗復鈞間之事,惟對於苗復鈞邀苗敦元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本件就學貸款乙情,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苗復鈞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是以,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苗亘瑜固辯稱苗敦元死亡前,系爭契約並未有欠繳情事,故苗敦元死亡後欠繳所生之債務,繼承人不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惟查:
⒈按保證人與
債權人約定就
債權人與主
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契約成立並生效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已發生而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於該日期屆至前,不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其
請求權尚未發生者,而有不同,
難謂該債權並不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判決參照)。
⒉查,苗敦元生前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僅該借款債務約定有清償期,即借據第4條第3項所示: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7頁)。苗復鈞陸續向原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各期申請日期、撥款日期如附表所示。則依前揭說明,苗敦元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對於其死亡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即負有連帶清償責任,且原告已取得該借款債權,僅在上述清償期屆至前,原告之履行請求權尚不存在。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5之借款債務,自應由苗敦元之繼承人承受而負連帶清償之責,苗亘瑜前揭
抗辯,即無足採。至苗敦元於107年9月26日死亡,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如附表編號6之借款債務既於苗敦元死亡後始發生,自不在繼承人繼承之範圍。
⒊系爭契約借款總額為246,946元(計算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5合計225,039元為苗敦元死亡前已發生之借款債務,附表編號6之借款債務21,907元則係苗敦元死亡後始發生,已如前述,而系爭契約迄今尚欠本金204,158元。經苗亘瑜表明同意依原告主張以苗敦元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數額占系爭契約借款總額之比例,計算系爭契約尚欠數額204,158元中,應由苗敦元之繼承人繼承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本金範圍(見本院卷第89頁)。是以,原告主張苗亘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苗復鈞連帶給付原告186,047元(計算式:225,039元/246,946元×204,158元=186,0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違約金,應認有據。而苗復鈞既為系爭契約主債務人,自應就系爭契約借款債務之全部範圍負擔清償責任,是除前揭連帶債務部分外,原告尚得請求苗復鈞給付原告18,111元(計算式:204,158元-186,047=18,111元)及利息、違約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