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苗復鈞
苗亘瑜
即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係:原判決就
繼承人苗復鈞、苗亘瑜因被
繼承人苗敦元生前之保證債務部分廢棄。而原審判決
主文為:㈠苗亘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苗敦元之遺產範圍內,與苗復鈞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6,04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苗復鈞應給付被上訴人18,111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上訴人上訴聲明應係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941元(含本金186,047元,及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
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