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董姿妤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不認識荷蘭銀行,更沒有向荷蘭銀行借錢,要求確認為何有這筆(指後述債務)。
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867號
兩造間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
本件被告係受讓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與原告間關於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67679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而對原告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聲請,上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在卷。而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年份既為91年,依當時應
適用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
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僅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當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