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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李心瑀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毓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本金新臺幣3,000元,該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8%,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752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明知原告已積欠多家銀行卡債及民間借貸,故貸款條件欠佳,仍在未取得任何有關原告還款能力證明以進行評估前,即向原告聲稱其與多家銀行或融資端高層人士認識,並表示可以協助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貸款,且年利率僅有3至6%,使原告誤認只要遵從被告之指示,將來定能取得貸款,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及條件,協助原告於1至75萬元範圍內辦理貸款,被告並取得核准撥款金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孰料簽約之後,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單位申貸,反而要求原告需自行向「樂分期」申請貸款,於原告取得「樂分期」5萬元貸款核准後,被告復以原告未提供保人、距離較遠等事由向原告表示要加收2萬元服務費等語,經原告查證「樂分期」後,得知「樂分期」貸款並未要求須有保證人。被告係以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簽訂委託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系爭契約第3條第2、4款約定原告即使未取得任何貸款撥款,只要原告終止契約,仍應給付被告報酬,顯有失公平且違反誠信原則上開約定自應解為無效。又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為原告申辦取得貸款撥款,其請求給付酬金,顯不合理,被告對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9月17日透過網路得知被告之資訊並向被告諮詢貸款流程,兩造始於113年9月18日在原告充分理解且無異議下締結系爭契約,被告承辦程序均無不實之陳述。兩造有於契約進行中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授權貸款範圍為20萬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服務酬金亦僅於2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惟原告於113年9月23日表示不再繼續辦理貸款而終止系爭契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9月18日間訂有系爭契約,以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75萬元,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核准撥款金額之10%服務酬金。兩造於113年9月21日合意變更原告委託被告貸款上限為20萬元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5、77至99、103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係因遭被告以話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4款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況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取得任何貸款撥款,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報酬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5、315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是否有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⒉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75,000元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⒈原告是否有因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之人員林偉傑於113年9月18日向伊聲稱與多家銀行或融資端之高層人士認識,可以協助原告取得高額貸款,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觀之兩造間LINE對話通篇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並未見被告之人員有向原告表達上開文句。且觀系爭契約10條約定所示「因乙方(即被告)並非貸與甲方(即原告)款項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亦非任何金融機構之分公司、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乙方無核准或撥款之決定權限,乙方無法保證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予核准及撥款,乙方亦無法保證甲方因本契約得改善甲方之信用或資產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於締約時應已明確知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並未必能確實獲得核准及撥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對原告行使詐術,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⑶至原告稱被告於締約後未依約為原告申請貸款,反而要求原告需自行向「樂分期」申請貸款,且於「樂分期」核准貸款後,復向原告表示因原告未提供保證人而要求原告另行給付服務費用,然經原告向「樂分期」查證後,確認「樂分期」貸款無須提供保證人,甚且「樂分期」之貸款經原告換算後利率達15.99%,有違被告締約時承諾之3至6%等語,並提出與「樂分期」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5至209頁)。惟原告此揭主張,均屬被告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有無依契約本旨履行契約之問題,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自由之情形有別,原告尚非能執此主張伊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有因受被告之詐欺,致其形成締約意思表示之自由受侵害。是原告依前引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⒉系爭契約第3條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以,縱使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而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舉情形而顯失公平者,始為無效。
 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簽訂本委託契約書後,若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自行欲提前終止委託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2條之服務酬金及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而該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後,甲方應於通知後日內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一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報酬金。且乙方無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包括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還款期間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應提供其財產證明等資料,配合對保等事務),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屬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見本院卷第83頁)。由前揭條款可知,雖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但原告若仍終止契約,其效果仍僅於終止契約後,負一定之責任而已。另參以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有明文,則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倘於委託事項進行一定程度後終止契約即須負賠償責任乙節,並未違反民法債編委任契約規定所兼衡委任人受任人利益之規範本旨,尚難認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已達於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亦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仍應給付75,000元服務報酬,是否有理?
 ⑴系爭契約原約定原告委託被告申辦貸款上限額為75萬元,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核准撥款金額之10%服務酬金,始簽立票面金額為75,000元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委託被告申辦貸款之金額,經兩造於113年9月21日合意變更為20萬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8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服務酬金,亦應僅於20萬元之10%即2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存在,此復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應先予敘明。
 ⑵再者,除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外,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於額度1至75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原告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甲方以自由意志同意約定者),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甲方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第8條約定「甲方於委任被告辦理委託事項期間內,應依乙方之指示,配合辦理提供所需文件及資料。如甲方因個人因素導致委託無法順利完成時,甲方需支付依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服務酬金,若不能計算金額時,則按第1條所約定之總額度計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考其文義,係由被告為原告媒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媒介而成立,並核撥借款金額時,原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報酬足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以斡於委託人(即原告)與第三人(即借貸人)雙方間,折衷協調、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民法有關居間之規定,應足認定。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及第8條之約定,既係以原告拒絕配合被告辦理貸款所需事項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時,所應給付之金額,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服務酬金」,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可認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查,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不再繼續辦理貸款而終止契約乙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且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本院稽之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且被告並未提出已有依系爭契約為原告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相關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向第三方辦理貸款申請之事,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從而,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申貸之始即已支付3,000元作為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㈢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逾3,000元部分,暨該部分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期日
票面金額
李心瑀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7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