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怡君
被 告 鄭傳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42-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D、E點之黑色實線。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4-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1542-8地號土地(下稱1542-8地號土地,與1544-26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標號A1、B紅色連接虛線所示,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對於
上開土地之界址
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1544-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42-8地號土地相鄰。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
聲請就系爭土地為鑑界,並依鑑界結果於1544-26地號土地上鋪設混凝土平臺。
嗣被告
復於112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向三民地政事務所聲請鑑界,所測量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結果與110年間之複丈成果有所不同。
爰依法提起
確認之訴。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544-2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1542-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
被告則以:只要是政府機關鑑定過之界址,被告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1544-26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5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相鄰,並分別於110年間、112年間向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三民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高市地民測字第11470240500號函
暨所附測量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37、145至167頁),被告復未據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㈢
經查,本院於114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界、地籍圖經界線分別測量,並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進行面積增減分析。其鑑定結果略以:「(二)黑色實線係高雄市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E--D黑色連接實線係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4-26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1542-8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噴漆)--B(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A1點為A--B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四)圖示A(噴漆)--C(鋼釘)藍色連接虛線係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6月9日測籍字第114155552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審酌前開鑑定圖之製作機關為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復依據三民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兩造對於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之標號D、E黑色實線即地籍圖之經界線,應為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界址。 ㈣至原告主張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2年間就系爭土地鑑界之測量結果與110年間之測量結果有所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惟三民地政事務所於110年間係依原告之申請而鑑界測量系爭土地間之界址,112年間則係依被告之申請,針對1542-8地號土地與覆鼎金段覆鼎金小段1542-11地號土地為鑑界,顯見2次測量標的即有不同,得否相互比對前後測量結果有無相同,已屬有疑,且112年鑑界時,110年間於1544-26地號土地噴漆標示之界樁已遭覆蓋而無從辨識位置,自無從判斷2次測量結果有無差異,業據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明確,有前揭函覆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此揭主張,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
系爭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標號D、E之黑色實線。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謄本經界線相同,被告亦為相同主張,原告主張之界址亦非可採,爰酌量上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