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07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明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80元。
惟按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9萬7,223元,及自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9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8日止(見
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之利息及違約金,其
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8萬0,5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80元,尚應補繳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