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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帕查媽媽環境永續創生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倩雯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並已交還租賃物被告點交無誤,被告應將餘款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無息返還原告,原告自得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抵銷,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即因原告債權抵銷而消滅等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被告僅受償27萬4,005元,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並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告本件所提相關事證,均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強制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雄院國113司執吉字第92557號執行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並經第三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10月29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010394號函覆,將原告之政府補助款債權27萬4,005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後,餘27萬3,975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論主張有無理由,本院亦無從撤銷已經終結之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