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皇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
裁判之上訴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同年10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是
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應至同年10月23日屆滿。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9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嗣於同年11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各該書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1至235、253至255頁),
是上訴人既已撤回上訴,即生視同未上訴之效力。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6日再次遞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7頁收文章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