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美佑
余佩倩
被 告 王聖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67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並應按月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電腦評分結果
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最高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07,927元(含本金199,967元,及計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之利息7,960元)未還。為此,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歷史帳單明細為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77號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