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謹丞
被 告 李淑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2萬4,210元及自114年4月2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萬2,160元,由原告負擔1,22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萬4,210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6日16時34分許,在○○市○○區○○○○路與○○○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撞擊,被告於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而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經通知後賠付張○○車損修復費用,其中包含零件費用78萬9,689原、工資費用8萬330元、烤漆費用4萬1,934元,共91萬1,5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1萬1,5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違反禁止變換車道標線變換車道所致,業經原告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7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經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給付張○○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91萬1,517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車險賠案管控系統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第60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為真,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㈢又系爭車輛經修護,原告已給付工資費用8萬330元、烤漆費用4萬1,934元、零件費用78萬9,68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第60頁),然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零件費用當需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車輛出廠日為113年1月,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約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萬1,9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89,689÷(5+1)≒131,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89,689-131,615) ×1/5×(0+8/12)≒87,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89,689-87,743=701,946】。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330元、烤漆費用4萬1,93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2萬4,21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萬4,2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89、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