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鍾雅如
被 告 永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558號本票裁定(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小額信貸,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至150萬元,兩造簽訂「金融業務申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被告服務專員要求伊至指定店家刷爆信用卡,伊懷疑被告有詐騙之情,不想再委託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伊亦未收受貸款,被告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三、
被告則以:伊之服務專員有告知原告申貸流程及扣費資訊,原告卻於113年10月30日突然表示不願申辦,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8條,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貸款總額10%給付服務報酬,伊對原告有服務報酬3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等辦理借貸事宜,委託貸款上限額為150萬元,原告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
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見本院卷第45-61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採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居間契約
⒈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1至15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借貸及申請辦理各項業務事宜,直至委託事項核准、撥款給甲方或所指定之帳戶為止」。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係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原告,甲方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服務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給付借款金額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之10%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堪予認定。 ㈢系爭本票擔保之150,000元之性質為
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由本院予以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
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
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⒉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後,但於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及撥款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並經以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應於通知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乙方以本契約第1條授權金額總額10%計算之服務酬金,且乙方毋庸返還第2條第1項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47頁),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則上居間人之報酬
請求權,係以契約因其居間媒介成立為其要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係兩造終止契約時,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終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兩造間居間媒介之契約顯無訂立之可能,是該條款雖約定為
服務報酬,性質上應屬
違約金,被告抗辯屬
服務報酬,並不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
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還款
期間等條件,拒絕配合辦理所需對保等事項,可認被告於系爭委託書之角色,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均無積極爭取之義務,觀之
上開內容,僅係原告個人資料,實
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之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且被告雖抗辯其有因替原告申辦貸款支出人事成本等費用,然就此支出人事成本之費用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於本件申貸之始即已支付5,000元作為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
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超過3,000元範圍內應不存在。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
逾3,000元部分,
暨該部分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