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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檀景泰即檀坤隆

            宋宥樺即宋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1,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檀景泰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邀被告宋青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檀景泰得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範圍內,由檀景泰按其教育階段(中山工商)提出撥款通知書動支借款,且自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775%計算(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1.685%加碼年息0.15%,扣除機構分攤利率年息0.06%後,按年息1.77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又檀景泰在其受教育階段共借款20萬1,088元,而檀景泰已於112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13年7月1日起清償借款檀景泰自113年8月1日起未再繳款分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檀景泰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20萬1,08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宋宥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自應與檀景泰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就學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1
20萬1,088元

113年7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