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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杜昱軒  
訴訟代理人  杜瑞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寰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寰巨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客貨兩用車(下稱甲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約)。寰巨公司在系爭保約存續期間,將甲車交由訴外人即其負責人配偶鄧珈蘄駕駛,鄧珈蘄於112年5月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甲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中安路以北(下稱系爭地點),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中間車道行駛至系爭地點疏未禮讓直行之甲車先行,且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碰撞甲車之左前車首(下稱系爭事件),致甲車之車前引擎蓋、前保桿、左前葉及輪弧飾板、左前門、電腦支架、空氣芯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30,098元(零件費折舊後為107,187元)始能修復,寰巨公司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爭保約給付寰巨公司甲車修理費130,098元,伊自得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代位寰巨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鄧珈蘄駕駛甲車行進間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安全距離,而碰撞乙車肇事,亦有過失。又甲車因系爭事件致左前車首毀損,原告卻將逾此範圍者計入損害,自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事發時、地疏未禮讓甲車先行並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係有過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勘驗甲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107至111頁),足見被告未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係有過失。
 ㈡被告對於伊有過失乙節固無爭執,惟抗辯:甲車駕駛人鄧珈蘄於行進間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並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車鑑會經履勘甲車、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甲車錄影時間為08:14:40至08:14:44;乙車錄影時間為08:14:34至08:14:44)顯示,甲車沿中山四路由北向南外側第1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外側第2快車道時,適乙車自中山四路由北向南外側第3快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第2快車道(已開啟右側方向燈,且右前車輪行駛在車道線上),乙車之右前車首隨即碰撞甲車之左前車首(可見甲車之左前車首倒影晃動)等情,認兩車於變換車道時若注意往來車輛,當不至於肇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復考量事發時鄧珈蘄、被告均在行進間變換車道,鄧珈蘄並非直行車,鄧珈蘄較諸被告非有優先路權之人等一切情形,認鄧珈蘄及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
 ㈢又寰巨公司為甲車之所有人,因甲車毀損致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有行照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22至24、69至70頁),可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寰巨公司之財產權,係有不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寰巨公司於事發時將甲車交由鄧珈蘄駕駛,鄧珈蘄寰巨公司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被告與鄧珈蘄應分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甲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車損,有車損照片、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檢測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31、18至20、21頁),被告則抗辯系爭事件僅致甲車左前車首外觀受損,不及於引擎內裝,不得將「空氣芯總成」、「大燈拆裝」、「引擎蓋」、「右前葉」、「右前葉標誌」修復費及重複計價者計入損害等語(見本院卷157至159頁)。本院審酌:
 ⒈依原告提出之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記載,原告據以計算賠付寰巨公司之金額僅附表所示項目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至於系爭估價單備註欄經劃叉、塗去之項目則未計入損害(見本院卷第17、18至20頁),本院復檢視附表「零件」、「工資」、「烤漆」欄所列修理項目,並無重複計價者,亦未計入「右前葉」、「右前葉標誌」、「大燈拆裝」等修理費,被告執前詞抗辯,為不足採。
 ⒉又甲車因系爭事件撞擊後,致引擎蓋鈑件變形擠壓,經將引擎蓋之鈑件內外鈑金修理後,須補土、研磨、烤漆塗裝,故有支出附表「烤漆」欄編號1所示費用之必要,而甲車受撞擊後,其左前車頭之前保桿下護板及車頭內之電腦支架、空氣芯總成亦因互相碰撞、拉扯、牽引、擠壓,致機件腳座斷裂、扭曲、變形,須更換新品始能回復車輛正常運行,故有支出附表「零件」欄編號15至17、「工資」欄編號8至10所示費用之必要,有上正公司鳳山廠114年8月25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1頁),認前開費用均與系爭事件有關,且屬回復甲車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從而,寰巨公司為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91,643元、工資10,425元及烤漆費28,030元,合計130,098元,應堪認定。 
 ㈡次查,甲車是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中零件費91,643元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6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5,274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91,643÷[5+1]=15,27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2,911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91,643-15,274]×20%×[1+6/12]=22,910.7),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價額為68,732元(計算式:91,643-22,911=68,732),從而,甲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68,732元,加計工資10,425元及烤漆費28,030元,合計107,187元,始合乎甲車事發時之原狀價額。
 ㈢承上,寰巨公司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件致生系爭車損,而受有相當於修復費用之損害107,187元,惟寰巨公司之使用人鄧珈蘄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與被告各負五成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53,594元(計算式:107,187×[1-50%]=53,593.5),是以寰巨公司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53,594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寰巨公司以甲車向伊投保乙式車體損失險及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其間有系爭保約存在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約之保險人,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6月26日依系爭保約給付寰巨公司賠償金130,098元,有理賠申請書、保險賠付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41頁),惟寰巨公司因系爭車損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53,594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寰巨公司無可資讓與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寰巨公司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53,59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零件
工資
烤漆
修理項目
金額(元)
修理項目
金額(元)
修理項目
金額(元)
1
前保桿
 5,317
前保桿拆換
 1,875
引擎蓋
(內、外)
 7,425
2
前標誌-FORD
  999
左前葉拆換
 1,125
前保桿
 5,700
3
前保桿下氣霸
 2,968
左前門拆換
 2,700
左前葉
 4,950
4
左大燈
41,028
左後視鏡
拆裝
  600
左前門
(內、外)
 5,925
5
左前葉
 4,523
定位
 1,200
左前葉輪
弧飾板
 1,000
6
左前標誌
ST-LINE
  998
左前輪鋁圈
拆換
  300
調漆工
 1,500
7
左前門
11,046
左前葉固定
架(鐵)校正
 1,500
左前葉
固定架(鐵)
 1,530
8
左前門車身膠
  650
前保桿下護
板拆換
  375
---
---
9
左前門車身碼
  741
電腦支架
(鐵)拆換
  375
---
---
10
左前門防水橡板
 2,677
空氣芯總成拆換
  375
---
---
11
左前門下飾板
 3,111
---
---
---
---
12
左前葉輪弧飾板
 2,991
---
---
---
---
13
左前輪鋁圈
 6,260
---
---
---
---
14
左前輪鋁圈氣嘴
  831
---
---
---
---
15
前保桿下護板
 3,002
---
---
---
---
16
電腦支架(鐵)
 2,864
---
---
---
---
17
空氣芯總成
 1,637
---
---
---
---

    小計
91,643
  小計
10,425
   小計
28,030
     合計
130,0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