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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竣鴻
被      告  楊懿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萬1,609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2.295%),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料被告於114年2月1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9萬1,609元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能與原告磋商償還方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如數付款,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