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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建霖
被      告  劉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632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6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1年8月10日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各自上開借款日起算5年,共6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各於每月7日、1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各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6.59%、8.29%浮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欠242,632元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具狀答辯稱:伊已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事件受理中等語。
、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表、登錄單(各筆還款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卷第9至30、71至95頁)。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卷第97頁),然其今未獲法院裁定更生,有消債事件公告存卷可查,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情形,自不妨礙原告為其債權法行使,故被告前開所辯,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80,001元
113年10月21日
清償日
8.33%
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9期。

62,631元
113年10月10日
清償日
10.03%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