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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楓根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被      告  鄭宇助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即業主劉淑櫻承攬台南邱公館住宅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並將其中浴室泥作部分(下稱系爭工項)發包由被告施作,雙方約定施作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4,400元,施工期限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其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伊已依約給付被告頭期款67,200元。被告固遵期提出系爭工項,伊於113年12月13日驗收系爭工項時,發現被告施工有「磁磚多處空鼓」、「磁磚內膠泥無膠合痕跡」等瑕疵,同日通知被告拆除浴室地板及牆面全室磁磚重作,卻遭被告拒絕,伊不得已另僱工施作,支出拆除費及施工費216,000元,經扣除業主補貼伊磁磚差價21,257元後,伊仍受有損害194,743元(計算式:216,000-21,257=
  194,743),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60條規定,賠償前開損害。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經催告未補正,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5條第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即應返還所受領之頭期款67,200元本息予伊。再者,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伊之商譽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361,943元(計算式:
  194,743+67,200+100,000=361,943)。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260條(以上為瑕疵損害賠償);民法第259條第2款(以上為返還受領價金);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以上為商譽損失)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依訴外人即時任原告室內設計師鄧詩鶔之指示,施作完成系爭工項,已合乎債之本旨,雖驗收時有局部細微瑕疵待修補,伊已全力配合修繕,原告仍以不滿意設計內容、欲更換磁磚款式(下稱變更磁磚計畫)為由,要求伊將已完成之工作全部打除,伊自無配合義務。然而系爭工項既已施作完成,原告依約即應負有給付尾款67,200元之義務,原告迄未給付,伊對原告即有工程款債權67,200元存在,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此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又原告片面變更磁磚計畫,另僱工踐行之,其因此支出之費用自與系爭契約無涉,不得認列損害,原告請求伊賠償重新施作磁磚之費用194,743元,係屬無據。倘經審理認為伊提出之給付係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原告仍應先定期催告伊修補瑕疵,惟原告始終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原告對伊即無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可言。再者,伊已依約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藉詞解約,原告請求伊返還已受領之頭期款,亦為無理由。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致商譽受損害之事實,即無賠償可言。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商譽因此受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攬裝修工程之系爭工項(含浴室打底、貼磚、進料搬運),施工地點在台南市○○區○○街00號,雙方約定施工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工程總價為134,400元(含稅),原告應於工程進料完成時,給付被告工程款67,200元(含稅),於工程完成並驗收後,給付被告工程款67,200元(含稅)。
 ㈡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1月22日匯付頭期款(進料)67,200元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吳佳靜,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兩造於113年12月6日會同業主就系爭工項進行完工初驗,經被告依業主要求打磨、整平、填縫浴室牆面及地板磁磚,修繕後經業主確認沒問題,惟仍有門檻瑕疵待修繕。
 ㈣原告於113年12月15日透過LINE群組催告被告於翌日中午12點以前與原告聯繫,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項有瑕疵為由,拒絕支付驗收工程款,並通知將委託其他廠商重作磁磚,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
 ㈤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就系爭工項變更磁磚計畫,另以工程總價216,000元委由訴外人里甌建材行施工,經原告向業主收取施作牆壁及地板磁磚差價21,257元。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後,以114年7月14日準備㈠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通知,該書狀繕本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施作系爭工項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㈢原告商譽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施作系爭工項有無瑕疵?原告請被告賠償瑕疵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項,經初驗後仍有「磁磚多處空鼓」、「磁磚內膠泥無膠合痕跡」等瑕疵,未能通過驗收等情,有照片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證人劉淑櫻證稱:被告於113年12月4日就系爭工項通報完工,伊於同年月5日偕原告員工鄧詩鶔到場檢查,發現有磁磚鋪面不平整、縫隙太大及部分縫隙未填補、窗框收邊粗糙、未磨平磁磚尖銳邊角等瑕疵,經通知被告翌日前來修補,被告於同年月6日到場修補地板磁磚完成(含填縫),門檻則待擇期處理,伊就修繕結果勉強滿意,而未要求被告再次修繕地板磁磚,直到同年月9日伊才發現牆壁磁磚有空鼓情形,但原告說由於磁磚空鼓太多,建議將牆壁及地板磁磚全部敲掉,伊同意敲起來重做,並且考量被告作工太粗糙,要求不要讓被告來補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證人劉紋宏(即劉淑櫻胞弟)則證稱:伊於浴室施工完成後曾到場查看,發現浴室地板及牆壁的磁磚都沒有貼平整,不只間隙大小不均,磁磚也沒有貼合平整,伊遂拍照存證,並將照片發給原告,叫原告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及證人鄧詩鶔證稱:驗收當日發現地板磁磚鋪面凹凸不平,有些地板磁磚的邊角翹起、膠泥未與磁磚完全貼合,有些牆壁磁磚有空鼓情形,空鼓的磁磚大約佔1/3。驗收當天被告有派一位師傅到場,當天和業主商量後,決定地板磁磚邊角翹起部分要磨平,牆壁的空鼓磁磚要除去重貼,被告也有答應要這麼做,惟第二次驗收發現牆壁磁磚出現更多空鼓情形,原告經內部討論後,建議業主全部打除重做,但被告不同意,伊嗣於113年12月13日在LINE施工群組通知被告改善,未獲被告回應,經伊私訊被告,被告不讀,打電話給被告也不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足見被告施作系爭工項,雖經遵期提出給付,並在初驗階段施以部分修補,但仍遺留門檻瑕疵(見不爭執事項㈢)、磁磚鋪面不平整及逾1/3牆壁及地板磁磚空鼓等瑕疵待修,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給付有瑕疵而未通過驗收,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採信。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項已經於113年12月6日修補完成,經業主驗收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並引用訴外人即原告員工許恬綺於113年12月6日在施工群組發送:「(牆面地板修補完成)已經跟業主(指劉淑櫻)再三檢查,確認沒問題…」、「地板磁磚(打磨)也給大姐(指劉淑櫻)確認完畢,確實沒有問題」等訊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據證人劉淑櫻證述,前開施工群組訊息僅在確認被告將磁磚邊角磨平、縫隙填平一事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尚無從執此遽謂其他施工瑕疵(含門檻、磁磚鋪面不平整、牆壁及地板磁磚空鼓)亦經被告修補完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其於113年12月6日以後曾經再次到場修補瑕疵,並經驗收通知,其辯解為不足採。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用之。民法第493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5條第1項復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性質,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而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經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卻遭拒絕等情(見本院卷第300頁),除經證人鄧詩鶔證述伊已於113年12月13日透過LINE施工群組通知被告改善,未獲置理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61頁),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業於113年12月15日LINE群組催告被告應於翌日12點以前與原告聯繫,復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工項仍有磁磚多處不平整且空鼓之瑕疵,並要求改善,惟截至113年12月13日仍未見改善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可見被告經原告定期催告補正仍未補正,原告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所需必要費用
 ⑵又原告主張為修補系爭工項遺留磁磚多處不平整且空鼓之瑕疵,而額外支出費用194,743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固有里甌建材行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抗辯:系爭工項縱有部分磁磚不平整且空鼓之瑕疵,僅須部分修補為已足,原告動輒要求全部重作,顯非適當必要之方法,而原告事後變更磁磚計畫支出施工費用216,000元,其施工範圍、使用材料均與系爭契約大相逕庭,自非修補所需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91、129頁)。查:
 ①系爭工項遺留門檻瑕疵,及逾1/3以上牆壁及地板磁磚鋪面不平整且空心之瑕疵,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可見原告依民法493條第2項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應以修補前開瑕疵為已足。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全部重做,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②再參諸被告依系爭契約出具之估價單記載,其承攬之工作內容包括浴室打底(含灌門縫)、貼磚(含門檻),所使用材料為尺寸25*40之壁磚,及尺寸30*30之白馬牌地磚(見本院卷第147頁),對照原告自行委請里甌建材行重新施作之磁磚計畫是貼30*60磁磚,有卷附里甌建材行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變更磁磚計畫施工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有異,佐以證人鄧詩鶔證稱:原告在伊離職後變更磁磚計畫,里甌建材行之估價單內容與伊原設計並不相同,伊不知道原告為何做此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原告迄未說明有何變更磁磚計畫重行施作系爭工項之必要性等一切情形,益見原告變更磁磚計畫之施工費用已超過修補瑕疵所需費用,自不得逕以原告實施變更磁磚計畫之工價遽謂為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
 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已舉證證明被告施作系爭工項遺留磁磚鋪面不平整且空心之瑕疵迄未修補,致其受有額外支出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惟原告已依變更磁磚計畫完成系爭工項,無從事後鑑定或證明原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酌定原告因支出修補瑕疵必要費用所受損害數額,是經考量原告為補貼門檻並重新鋪設逾1/3以上牆壁及地板磁磚,即有打除並清運原有瑕疵磁磚之必要,此部分工作經原告委託里甌建材行以「浴室牆身地坪打除及清除」工項報價57,000元承作之(見本院卷第27頁里甌建材行報價單),應得採為必要修補費用之一部,而兩造雖未逐一計算實際應拆除重貼之磁磚數量,惟由證人鄧詩鶔證述待修補範圍逾1/3以上,及敲除有瑕疵磁磚難免造成相鄰磁磚毀損等情,認須修補範圍至少達原施工數量1/2,及被告就系爭工項關於「浴室貼磚工程(含門檻)」之報價為88,000元(未稅),據此推算按原契約內容修補貼磚所需費用至少為44,000元(計算式:88,000×1/2=
  44,000)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因修補前開磁磚瑕疵所需之修補費為101,000元(計算式:57,000+44,000=101,000)。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在101,00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本院既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作成對原告有利之判斷如前,即無就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合乎民法不完全給付規範再為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依約承攬之工作內容為浴室泥作(見不爭執事項㈠),按其性質被告於施作完成並提出給付時,其給付內容即附合於業主所有之建物,而歸屬業主所有,倘經解除契約,定作人與承攬人顯然無從履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是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⑵再觀諸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文義,定作人於承攬人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3項規定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的情況下,除得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外,亦得選擇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可見前開請求權僅能擇一行使,原告既已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所需必要費用,經本院准許如前,原告即無從同時選擇解除契約,原告執前詞請求解除契約,於法即有未合,為不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02、303頁),並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以114年7月14日準備㈠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㈥)。但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按其性質自應優先適用民法債編承攬章節之相關規定,以維契約安定性,原告既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另委託里甌建材行施作變更磁磚計畫,並依約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必要費用,即無容允原告另循不完全給付之規範解約之餘地,否則無異於就同一契約為相反評價,致承攬人陷於雙重不利益之危險中,要難謂為公允。
 ⒊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生解約效力,無從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原告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頭期款67,200元,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原告商譽是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
 ⒈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致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法人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被害人為自然人時,當然伴隨精神上痛苦,無待舉證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裁定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之商譽因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瑕疵而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云云,固提出113年1至12月、114年1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下合稱113、114年度401報表)、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09至314、321至326、315、31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商譽損失。經查:
 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商譽損失(見本院卷第305頁),非依民法第227條之1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於法未合,係屬無據。 
 ⑵又原告承攬裝修工程雖因被告施作牆壁及地板磁磚遺留鋪面不平整且空鼓之瑕疵,但經原告變更磁磚計畫後重行施作後,業主對於原告之實施成果仍感到滿意,此由證人劉紋宏證稱:伊介紹原告為劉淑櫻施作裝修工程,伊與劉淑櫻都對瑕疵改善的品質感到滿意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0、209頁),可見原告商譽繫於其業務執行能力,尚不受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影響。
 ⑶其次,由原告提出之113、114年度401報表及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僅能證明原告於前開期間之整體營運狀況,尚不能證明原告商譽受侵害。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有何因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對達成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存在。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受有損害,即無賠償可言。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被告抗辯:伊已遵期完成系爭工項,原告依約應給付伊工程尾款67,200元,並執此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則否認系爭工項已經驗收通過,並主張伊不負給付尾款義務。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3項約定:「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尾款…67,200元整。」、「工程完工驗收後得支付尾款,乙方(指被告)於當月15日前送帳單,當月20日得領1個月期現金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於完成系爭工項時,得領取之工程尾款固為67,200元,惟該款項須待驗收後始得請領,亦即原告於完工驗收通過後,始對被告負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⒉又被告完成系爭工項後,在初驗階段已依業主指示磨平地板磁磚邊角翹起部分、完成填縫,達到足使業主勉強滿意之程度,固有證人劉淑櫻證述如前(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惟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在初驗階段仍有門檻瑕疵待修而未修(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提出之給付因未驗收通過,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即無從起算原告應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限,被告前開抗辯容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稱「二人互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之要件有間,被告自無從執此工程款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原告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