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秀慧即夏泉餐飲顧問整合行銷
被 告 錢柏宏
梁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620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萬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3年5月14日簽訂亞灣婚禮專案合約(下稱
系爭專案),約定由原告承辦被告於113年9月29日舉辦之婚禮(下稱系爭婚禮),
嗣後依照服務估價單(下稱系爭第二份估價單,與系爭專案合稱系爭契約)費用為1,093,774元。被告僅給付611,160元,扣除場地保證金之後,尚應給付452,614元。因此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2,614元及自
支付命令(原告誤繕為支付命令
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有如下之瑕疵①蝦子不新鮮②現場跳電③提早8 點半上完菜就把客人提前趕走④現場廁所沒有電⑤現場沒有服務生可以為賓客服務⑥沒有冰鎮桶也沒有冰塊⑦所提供新娘之休息室並未依契約約定提供場地而是提供整間堆滿雜物的休息室(下稱系爭瑕疵),被告得減少價金108,305元。且雨天備案雙方約定僅8萬元,原告卻以234,885元計算,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系爭契約兩造先於113年5月14日簽立被證1(同聲證一)之系爭專案,再於113年9月4日簽立原證4之服務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㈡系爭婚禮前一日即113年9月28日,因氣象預報預測翌日有降雨可能性,原告遂於通訊軟體LINE中請被告擇定是否啟動雨備方案,並陳稱「跟廠商這邊確定好就搭447這個水泥地區(廠商也怕到時把木棧板用壞),今天晚上就進場,剛剛估算約會多加到7〜8萬,時間太趕所以很難正確數字出來。」等語。
㈢系爭第二份估價單於113年9月30日傳送給被告,但被告並無表示同意。
㈣就系爭契約被告已經給付611,160元。
四、法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價金應為884,320元(含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價金為1,093,774元,無
非是以系爭第二份估價單以及系爭估價單留白部分即雨備方案、工作人員便當、素食套餐,則須視婚禮當日實際情形,於婚禮舉辦結束後結算請款,原告確實支出相關費用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雨備方案費用計算表、亞灣公司請款表及發票、原告與貝隆公司之場地租賃合約書及補匯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據。
⒉查,系爭專案於合約內容條款明確約定:「婚禮前一星期若遇天氣狀態不佳,夏泉應規劃及提供雨備方案及雨備估價單於新人參考選擇並定案」,足見雨天備案必須於婚禮前確定金額,並非如原告所述,可以事後結算請款,被告以婚禮後始提出之系爭第二份估價單為請求之依據,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支出費用若干為原告承接系爭婚禮之舉辦應自行安排與評估之事項,不得作為請求之依據。且原告為以舉辦婚禮為業之人,經常處理雨天備案等相關事務,被告則是人生中首次結婚之人,對於相關費用自然不能如原告專業,本應由原告在婚禮前事先提出明確的金額,以供被告決定。若原告還可在事後以未經
合意之自己支出費用作為請求的依據,對被告顯然不公。因此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第二份估價單、雨備方案費用計算表、亞灣公司請款表及發票、原告與貝隆公司之場地租賃合約書及補匯款同意書等件影本,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估價單業就雨備方案列明白色宮廷帳、透明宫廷帐、白色屋帳、帳篷鐵腳包紗、透明雨傘、咖啡傘等費用合計為22,800元。另記載收禮桌等等,依場地及設計需求評估;搬運費依帳篷公司評估。此部分雖無記載具體費用,但系爭估價單是在113年9月4日簽立,
嗣後兩造於同月28日討論雨天備案,原告依約即應規劃及提供雨備方案及雨備估價單於被告參考選擇並定案,然原告僅表示「跟廠商這邊確定好就搭447這個水泥地區(廠商也怕到時把木棧板用壞),今天晚上就進場,剛剛估算約會多加到7〜8萬,時間太趕所以很難正確數字出來。」本院審酌
上開8萬元金額,已超過系爭估價單已載明之22,800元甚多,應屬原告評估後就雨天備案之估價,被告復無
異議,此即為雙方合意之雨天備案。因此雨天備案之價金應為8萬元。系爭估價單包括保證金3萬元,此非屬價金,應予扣除。系爭估價單明確記載場地保證金、硬體不計入服務費之計算基礎,以及工作人員便當、素食套餐,待確認份數於婚禮當日結算。因此系爭估價單之桌菜、婚顧、雨天備案、花藝佈置、酒水吧,加上系爭第二份估價單之工作人員便當4,800元,以及被告沒有爭執的啤酒3,800元,合計為704,800元,10%的服務費即為70,480元。因此系爭契約之價金應為893,780元【計算式:540,000元+78,500元+40,000元+54,000元+80,000元+14,200元+8,000元+4,800元+3,800元+70,480元=893,780元】。
㈡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3,000元:
⒈
經查,王毓晨明確
具結證稱:現場廁所很暗,我感覺是沒電等語明確,本院審酌舉辦戶外婚宴,本應注意環境衛生及安全,尤其參與者多半盛裝與會,卻提供沒有電或照明昏暗之廁所,確實使新人難
堪,
難認合於債之本旨,此部分應減少價金3,000元。
⒉被告主張原告舉辦婚禮有系爭瑕疵無非是以證人許心怡、王毓晨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心怡、王毓晨分別具結,許心怡證稱:新娘休息室原本是擺放雜物,只是把雜物放置到旁邊,更衣室只是用布隔開,椅子只有四五把,蝦子吃起來是比較鬆散的口感,其覺得不新鮮,在場內的服務人員不知有幾位,印象中要冰塊要等很久。婚禮9點之前結束,沒有人催促。有賓客陸陸續續離開,但是新娘還沒有換好送賓客的禮服。其有幫被告及新娘在現場整理及收東西等語。王毓晨證稱:新娘休息室是臨時空間設置,因為裡面還有堆一些椅子。椅子應該是足夠的。蝦子口感粉粉,新鮮的蝦子不該如此。場內服務員確定看到至少六七位。吃完的餐盤等很久才收走,冰塊不足請服務員補冰塊要等很久。婚宴8點半到接近9點時候,賓客就陸陸續續離開。我沒有聽到有人催促賓客離開。其有留下來幫忙收拾東西,現場並沒有其他人協助,所以我跟我太太留下來幫忙,離開的時候大概是9點多。因為婚宴結束後有一些新人的東西如:新娘的包包;沒有喝完的酒;現場佈置的裝飾用以保麗龍做的高爾夫球等等需要整理搬到他們的車上,但沒有其他的工作人員協助,婚宴的地方到停車的地方有一段距離,所以需要借推車搬運,但也借不到,推車感覺是現場的人員要使用所以不借我們,所以我們留下來搬了好幾趟,搬到車上去放等語。
⒊
惟蝦子是否不新鮮,不能僅以主觀粉粉之感受為認定,況且無證據
可證明有人因此產生腹瀉或相類之病痛,本院不能僅以口感即認原告給付有瑕疵。至於跳電、提早8 點半上完菜就把客人提前趕走,
顯然無據可憑。
所稱現場沒有服務生可以為賓客服務,與證人王毓晨證述有6-7個服務人員不符。冰塊僅是等較久,但是到底是多久,無具體時間,本院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新娘休息室,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盛灃事業有限公司報價單,關於新娘休息室之內容為歐帳四面圍布,金額為1,500元。對照現場照片(卷第117頁)並無透光或無遮蔽之情事,內部空間大小亦足夠新娘更衣、休息,空間雖有堆放雜物,但不影響功能,王毓晨也證稱現場有堆一些椅子。椅子應該是足夠的。因此不能認為原告就此部分給付有瑕疵,被告就此請求減少價金也無理由。又系爭專案之場地規範條約第三點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有責保持地清潔,並於租借時間滿時
回復原狀,將承租之設備返還曱方,如有場地有任何毀損或故障,乙方應負責任賠償或修復;遺留物如未按時處理或帶走,均視同廢棄物,乙方不得異議。因此,婚宴結束後,將被告之私人物品搬離,應非原告之義務,亦不能以此主張減少價金,併此敘明。
㈢綜上,系爭契約價金為893,780元,可減少價金3,000元,減少後金額為890,78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611,160元,被告尚應給付279,620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9,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