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169號
原 告 金仕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雷速網絡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
裁判要旨參照)。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
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既經約定,原告即應向
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以
兩造間招募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新臺幣470,925元及
遲延利息。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9.3項約定記載「因本合約產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任何爭議,......,如有必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兩造間系爭合約衍生之爭議已預先合意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北
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