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永成裕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緹紳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5,702元,及自11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萬5,702元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五金材料貨品,伊依約於114年2月至4月間將被告訂購之商品分別送交其指定地點,並經被告簽收,總計全部應收貨款為21萬5,702元,
詎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託搪塞拒不付款,
迭經催討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經本院審閱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70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6日
(於114年5月15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無庸原告另為假執行之聲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