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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劉秉浩  
被      告  陳宏育即紅鼻仔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於110年3月28日前按訂約日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算,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百分之0.935計算。又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日之借款利率加碼1%計息,違約金利率並改按轉催收後之利率固定計算。被告自11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為此,爰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帳戶查詢資料、利率資料、臺灣銀行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案件備查表、放款借據、催收函回執、商業登記資料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迄日
利率
起算日
迄日
利率
19萬2,382元

114年1月19日
114年5月20日
2.685%
114年2月20日
114年5月20日
依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4年5月21日
清償日
3.685%
114年5月21日
114年8月18日
依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114年8月19日
清償日
依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