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被 告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5月委託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案件(下稱
系爭委託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3,800元,分期付款期限如附表,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委託案,並將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准予註冊通知及審查意見通知均告知被告,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341,900元,未依約於113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341,900元之尾款,爰依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已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智慧商標局檢索結果簡表、委任書、首期匯款證明、催告律師函、郵局執據、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商標申請書、智慧財產局規費收據、原告執行業務費用收據、案件規費及原告委任報酬明細、商標規費收費標準、智慧財產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申請案詳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42頁、本院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 | | |
| 商標申請(7,500/類)共4類 01工業用化學品/電池材料 04燃料/電能 07發電裝置/氫氣分配裝置 40能源生產/能源租賃 | | | |
| 商標申請(7,500/類)共12類 01工業用化學品/電池材料 04燃料/電能 07發電裝置/氫氣分配裝置 09電池/充電裝置 10醫療儀器/氫醫療儀器 11照明/氫燃燒器 12交通零組件/氫能交通工具 35零組件/燃料零售批發 37安裝修理/發電廠營建 40能源生產/能源租賃 41教育訓練/虛擬教育 42能源顧問/研究開發 | | | |
| 超項商品(500/ 項)-共7 類 -09電池/充電裝置(超14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