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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富創國際智財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俊傑  
被      告  夠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5月委託原告向智慧財產局辦理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案件(下稱系爭委託案),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3,800元,分期付款期限如附表,原告已經完成系爭委託案,並將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准予註冊通知及審查意見通知均告知被告,然被告僅支付第一期款項341,900元,未依約於113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341,900元之尾款,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報價單、智慧商標局檢索結果簡表、委任書、首期匯款證明、催告律師函、郵局執據、催告存證信函、回執、商標申請書、智慧財產局規費收據、原告執行業務費用收據、案件規費及原告委任報酬明細、商標規費收費標準、智慧財產局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申請案詳表為證(本院卷一第11至42頁、本院卷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項目
圖樣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商標申請(7,500/類)共4類
01工業用化學品/電池材料
04燃料/電能
07發電裝置/氫氣分配裝置
40能源生產/能源租賃
夠電

GOLIPOWER
8
60,000
2
商標申請(7,500/類)共12類
01工業用化學品/電池材料
04燃料/電能
07發電裝置/氫氣分配裝置
09電池/充電裝置
10醫療儀器/氫醫療儀器
11照明/氫燃燒器
12交通零組件/氫能交通工具
35零組件/燃料零售批發
37安裝修理/發電廠營建
40能源生產/能源租賃
41教育訓練/虛擬教育
42能源顧問/研究開發
GOESG
夠氫
夠鈉
台氫
台鈉
氫電
鈉電
84
630,000
3
超項商品(500/ 項)-共7 類
-09電池/充電裝置(超14項)
98
49,000
4
法律顧問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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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款金額第二期(於113/6/30前給付)
341,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