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莊馥瑄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發,
乃其友人宋紀璇未得其同意偽造其簽名於
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後,再偽造其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後交與被告,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詎被告以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451、12452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透過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好公司)向被告申請2筆分期付款契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紙及系爭本票,經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徵審照會後,被告始同意收買應收帳款,並由被告扣除手續費後,依原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原告應對系爭本票非其本人
親簽以及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遭宋紀璇冒簽負
舉證責任。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且曾去電原告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進行電話照會,並與原告確認其個人資料,確認簽發系爭本票等重要資訊。被告所留存之原因債權進件資料中,含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機車行照正面影本、本人存摺內頁影本等
按一般通念應只有本人才有辦法提供之個人資料,被告因此產生系爭本票為原告親簽之確信。故原告如否認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為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乃在被告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下方,系爭約定書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記載由經銷商嘉好公司將原告購買之手機、機車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被告
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約定書
可憑(卷第53、55頁)。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
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查,本院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後(卷第121頁),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相互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二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有明顯之差異,
難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填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非無可採。被告雖主張曾以系爭門號進行電話照會,
惟被告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門號為原告所使用,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照會錄音,原告表示此為宋紀璇之聲音,被告則表示聲音聽起來與原告不太一樣,被告自陳無當面對保亦無當面照會(卷第119-120、134頁),自不能依照會譯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明(卷第134頁),自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被告雖主張原因債權進件資料中,含有原告之證件、存摺等資料
云云,惟
觀諸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買受人為原告,出賣人則為訴外人潘新禧,匯款帳戶則為原告之金融帳戶(卷第57、59頁),與一般買賣是將款項交付出賣人迥異,買賣是否真正亦非無疑。縱令買賣為真正,然票據行爲與原因關係為各自獨立之
法律行為,真實
與否個別判斷,且成立原因關係並非必然成立票據關係,自無從以此推認票據之真正。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非其簽名,業有相當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此復無其他相反舉證,自應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為真正,未盡舉證責任。
本件難認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開立,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