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伍煇煌
被 告 蔡美蓁即蓁富貴洋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9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計為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6月23日至115年6月23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3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除應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遵期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現欠本金163,90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存摺交易明細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收工作記錄卡
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53至65、79至105頁),並有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附卷可憑(卷第3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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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