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蔡勝璁  
            蔡家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勝璁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邀被告蔡家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蔡勝璁得在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申請動撥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775%計算,蔡勝璁並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又蔡勝璁在其受教育階段共借款240,000元,而蔡勝璁於10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6年7月1日起清償借款,蔡勝璁自113年7月1日起未再繳款分文,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蔡勝璁截至斯時止尚積欠借款222,927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以下合稱系爭欠款),而蔡家燕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欠款自應與蔡勝璁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