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怡㚬
邱美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5,146元,及如
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5,14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邱美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陳怡㚬前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邀同被告邱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陳怡㚬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陳怡㚬陸續向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287,681元,陳怡㚬並於111年6月畢業,應自112年7月開始攤還,詎陳怡㚬自113年11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45,1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邱美月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邱美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怡㚬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
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5頁),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陳怡㚬所不爭執,而被告邱美月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至被告陳怡㚬雖辯稱伊希望可分期攤還等語,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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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