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翊世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方翊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世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世界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邀同被告方翊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1筆36萬元、1筆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翊世界公司自114年3月30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63,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李莘亞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等語。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327,603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4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35,877元(起訴狀誤載為350,877元)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815%
自114年5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合計
363,4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