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徐鈞澤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傅珮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08,5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
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108,54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在案之事實,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就此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且應被告要求係以通謀虛偽買賣、
債權讓與方式,先由高永偉將國產重型機車出售予伊,再由被告受讓高永偉之債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由伊按月清償
上開借款(下稱第1次契約);後伊又於111年間再向被告借款150,000元,且同應被告要求以通謀虛偽買賣、債權讓與方式,先由黃詩宇將不明物品出售予伊,再由被告受讓黃詩宇之債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亦由伊按月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第2次契約);伊
復於112年間向被告借款,其中包含借新還舊(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部分以及新借部分,共借款330,000元,被告亦要求以通謀虛偽買賣、債權讓與方式,由王心恬將日立冷氣出售伊,亦簽立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由伊按月清償上開借款(下稱第3次契約),又在簽訂第3次契約時被告要求伊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上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明知此通謀虛偽事實無債權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又伊雖曾於附表上開時點各向被告借款150,000元、150,000元、330,000元,被告僅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實際交付146,100元、111年10月14日交付147,200元、112年4月28日交付86,670元予伊,再扣除伊於簽訂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後分別已清償之本利,第1次借款僅剩本金74,911元,第2次借款僅剩餘本金111,815元,加上第3次借款被告所交付之本金86,670元,是於第3次借款時,伊僅欠被告273,396元之本金,其後伊陸續依第3次契約約定攤還本息20期,
迄今僅餘本金116,611元,被告仍主張伊尚欠借款金額加計手續費金額為448,272元,並以此金額向伊
求償,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於伊之債權於超過116,611元本息部分不存在,以及超出上開範圍被告
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58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3次契約之法律關係均為債權讓與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應依3次契約上
所載之條件分期還款,伊並得依約收取手續費及服務費。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根據第3次契約所載內容
擔保原告應償還之金額,縱認兩造間實際上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仍應依約返還借款、票款。再者,縱認伊所收取之手續費經
鈞院認定為利息,以伊向原告所收取之手續費換算利息,第1次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8.66%、第2次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8.68%、第3次契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為8.96%,扣除原告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尚積欠伊261,492元之本金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超過116,611元之範圍不存在
云云,依上所述,不論伊依約收取之手續費是否認定為利息,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
㈡第1筆借款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實際撥付146,1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金額及日期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
㈢第2筆借款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實際撥付147,200元予原告,原告償還金額及日期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
㈣原告與被告照會人員曾有如本院卷第111、163頁之通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3頁):
㈠兩造間第1次契約、第2次契約、第3次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倘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被告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已清償
前揭借款債務?經原告清償後債務金額為若干?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
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
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之經過始末為:原告第1次契約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實際交付146,100元,原告清償17期(已清償本金共75,091元、利息11,856元)以後,尚欠本金83,561元;
嗣原告第2次契約再向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實際交付147,100元,原告清償6期(已清償本金共38,185元、利息5,825元)以後,尚欠本金115,680元;原告第3次契約又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借新還舊,被告只再匯款86,670元予原告,累計欠款共計289,020元,分48期清償,每期清償9,339元,原告已清償20期(已清償本金共156,785元、利息29,995元)以後,尚欠本金116,611元等語。被告雖否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借貸且爭執原告計算其還款後剩餘之金額,然就兩造簽約之時間、被告交付原告之款項、原告曾分別償還被告之金額以及期數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3、217頁)。
經查,依據被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
被告人員於112年4月26日傳訊向原告表示「哈囉徐先生」、「公司有核准了喔」、「33萬48期月付9339一次整合兩筆」、「之後只要繳一筆就好」、「合約的部分明天方便來公司簽名嗎」、「還是要出7-11序號給您」,後續並磋商簽約之時間地點(本院卷第149至159頁),
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顯示,被告係將3次契約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帳戶,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81、83頁),
而非如一般分期付款買賣係匯入商品出賣人之帳戶,且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3次契約所載之
標的物、讓與被告3次債權之
債權人高永偉、黃詩宇、王心恬之資訊,原告表示均係按被告指示簽訂契約,並未實際拿到物品、也不認識債權人高永偉、王心恬,黃詩宇則為被告之經辦人員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則表示不清楚原告與3名債權讓與人間之簽約情況,且被告審核的是原告的財力證明及申請書,至於原告買什麼並非原告審核的重點,也不清楚第2次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什麼沒有記載商品名稱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是依兩造前揭陳述及證據資料所示,顯與一般分期付款買賣,應係先由買賣雙方確定價金、商品等資訊,經檢附相關資料始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等常情相違,且兩造間如確有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關係,殊難想像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會同意上開多數價金均用以抵充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等不利條件,
堪認原告主張未曾先後向高永偉、黃詩宇、王心恬購買商品,被告亦無可能自高永偉、黃詩宇、王心恬受讓買賣債權等語為可採。從而,兩造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原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雖載明為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之擔保,
惟實際上之原因關係應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又被告既為實際撥付原告上開款項者,並與原告就申辦方式、內容有前開對話紀錄所示之討論,其就兩造間實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簽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均無分期買賣付款契約之真意,自屬無效。惟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係消費借貸及借款金額返還之擔保,即應
適用關於借款及以借款擔保為原因簽發本票之法律規定。
㈡系爭本票債權於108,541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範圍內有效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3次,所簽立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依被告所述按月每期所清償之金額中,部分為本金,部分被告雖稱本金以外之部分為手續費,性質即為利息甚明。就上開借款,兩造均不爭執,如被告所收取之手續費視為利息,第1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周年利率8.66%計算、第2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8.68%計算、第3次契約借款之利息以週年利率8.96%計算(本院卷第212頁),且原告第1次契約還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61頁所示、第2次契約還款日期、金額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第3次契約原告共還款20期、每期還款9,339元(本院卷第123、177、217頁),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剩餘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先於110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兩造約定分36期清償(自110年12月24日至113年11月24日止),每月清償5,250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約為8.66%。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146,100元,又原告已清償17期,是按照上開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告積欠之第1筆借款本金部分,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70,464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⑵原告嗣於111年間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兩造約定分24期清償(自111年11月14日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清償7,335元,依約屆期共計須清償176,040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約為8.68%。然被告實際僅交付原告147,200元,且原告已清償6期,是按照上開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告積欠之第2筆借款本金部分,扣除已清償部分尚欠108,878元(計算詳如附表三)。
⑶又原告於112年間再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兩造約定分48期清償(112年5月27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每月清償9,339元,兩造均不爭執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約為8.96%。又因此筆借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僅有266,440元(含實際匯款金額86,670元,及抵充第1筆借款所餘本金70,464元、利息66元、第2筆借款本金108,878元、利息362元即借新還舊部分)。而原告已清償20期,是按照上開利率標準計算結果,原告尚欠本金餘額為108,541元(計算詳如附表四)。準此,原告尚積欠之借款金額應為108,54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
⒋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兩造間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共3筆,前經本院計算後,認定原告本金部分尚欠108,541元,利息部分則尚欠自113年12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08,54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⒌
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債權,於超過「108,541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以及超出上述範圍之金額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