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林政勛
被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徐明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工地於112年12月17日潑灑類似水泥之物,造成伊父親所有車輛玻璃、塑膠部件與車漆損壞,經送洗車仍無法恢復原貌,伊父親已將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伊,請求含
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5,795元。
二、被告
抗辯:伊僅是建設公司,雖為原告
所稱工地之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
承攬施作,是
本件縱有水泥不慎掉落,伊亦無
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主張其為建設公司,雖為本件工地起造人,但工程係發包營造公司承攬施作之事實,
核與其名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縱有工地水泥灑壞原告父親車輛,原告父親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除非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否則原告可請求賠償損害之對象亦非被告,而是承攬營造之廠商,而原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則縱或受有損害,亦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