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吳育俊  

            吳晏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晏菁應於繼承繼承人吳曜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育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0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吳晏菁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曜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育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育俊、吳晏菁如以新臺幣130,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育俊前於民國102年9月6日邀同訴外人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並簽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計息,由銀行自行吸收週年利率0.06%,即應按週年利率1.775%計息。吳育俊應於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吳育俊陸續向伊申請核撥就學貸款,共計337,276元,吳育俊最後繳款日為113年7月1日,計息至1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130,1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又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吳○○死亡後,被告吳晏菁、吳育俊為吳○○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4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年息
1
130,104元
113年7月1日
清償日
1.775%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