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建峯
張茂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變更為陳勇勝,有原告114年6月30日高銀總董秘字第11400669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建峯前邀集被告張茂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辦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33,921元,約定自張建峯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5%機動計息。又若未按期繳付本息時,就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於113年12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3,592元,迄今尚積欠本金226,986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而言。
㈡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45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張建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被告張茂永部分,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均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