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林罔市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4,666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6%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分期買賣。
詎被告未遵期還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952,000元本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
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
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
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卷第11、49至51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95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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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蔡林罔市 ㈡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代:蔡崇義) ㈢蔡崇義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