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張銥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2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訴外人蔡惠美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凱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265元(含零件折舊7萬8,423元、烤漆6,720元、鈑金8,122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