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銥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3,26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9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致與訴外人蔡惠美所有、而由訴外人黃凱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3,265元(含零件折舊7萬8,423元、烤漆6,720元、鈑金8,122元),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
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
前揭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2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