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陳信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14,309元本息,訴訟繫屬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44,8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其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請求金額雖在10萬元以下,不影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涉訟之本質,依前引規定,本件訴訟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4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海巡署偵防分署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偵查員謝亞煥駕駛,謝亞煥於113年3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區○○○路○○○○○號0000-00自小客車逃逸之被告,沿途追逐至高雄市○○區○○○路00號飛鳳寺旁國慶一街(下稱系爭地點),被告急煞車輛變換車道,謝亞煥見狀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115,977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44,847元),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損修理費114,309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海巡署偵防分署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謝亞煥為達緝捕伊之目的,而以系爭保車追撞伊駕駛之車輛,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謝亞煥在追捕伊之過程中,未曾向伊出示警徽或證件,系爭保車亦未開啟警示燈、鳴放警笛,伊無從知悉系爭保車是在執行公務中,況且伊途經系爭地點左轉後,因行車動線遭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阻礙,始緊急煞車,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緊追在伊後方,應可清楚看見伊所駕車輛之煞車燈亮起,自不能注意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等必要措施,卻疏未為之,謝亞煥即有過失,系爭車損應由海巡署及原告自行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調取事發當日報案紀錄、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末證物袋),復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顯示(影像時間01:47至02:11),被告駕車沿國慶一街行駛至飛鳳寺前方緊急煞車後,車首左轉駛入紅毛港路往北前行,而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行駛在被告所駕車輛後方,追逐被告到達系爭地點並接近被告所駕車輛,惟遭被告以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首衝撞系爭保車之右前車首,被告則在撞開系爭保車後揚長而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15、205至207頁),再參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下稱海巡署高雄查緝隊)114年5月6日函覆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資料表記載,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證人謝亞煥證稱:事發當天伊鎖定被告在通緝中,並在旗津區發現被告行蹤,經上前攔查被告,被告卻拒絕停車,伊遂駕駛系爭保車沿旗津三路、旗津二路連接過港隧道,一路追逐被告直到系爭地點,全程約歷時10分鐘,當時被告為逃避追緝,車速很快,又任意變換車道,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或閃避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可知被告為逃避謝亞煥追捕而駕車高速脫逃,兩車在市區道路競速追逐,行至系爭地點均未減速,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追上被告所駕車輛後,被告則急煞變換車行方向左轉駛入紅毛港路,以擺脫系爭保車,且無視其左轉後之行向遭系爭保車阻擋,逕以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迫使系爭保車讓道後離去,被告所為故意違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認定。又被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損,使系爭保車之所有權人海巡署偵防分署受有財產損失,有行照及車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31至3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就系爭車損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抗辯: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追逐伊之過程中,未開啟警示燈、鳴警笛,伊無從得知系爭保車係在執行偵防查緝任務,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語。本院經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尚無從由影像畫面內容確認系爭保車已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見本院卷第215頁),亦無證據顯示系爭保車之車身塗裝已標示所屬機關名銜,尚難認事發時系爭保車已具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7款所稱警備車之形式外觀。謝亞煥證述其在追捕被告過程中有開啟警示器、鳴警笛云云(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容難採信。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反面解釋,謝亞煥駕駛系爭保車仍應遵循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然而謝亞煥途經系爭地點既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已如前述,足見謝亞煥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
 ㈢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並考量被告為逃避謝亞煥追捕,故意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其違犯情節嚴重程度顯然重於謝亞煥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認謝亞煥就系爭事件應負20%過失責任,而謝亞煥係海巡署高雄查緝隊偵查員(見本院卷第59、216頁),乃海巡署偵防分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海巡署偵防分署就系爭車損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自得按謝亞煥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系爭保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有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84,570元、烤漆13,692元、工資17,715元,合計115,977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09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84,570÷[5+1]=14,09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70,4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84,570-14,095]×20%×5=70,475),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84,57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與殘價相當(計算式:84,570-70,475=14,095),自應按其殘價14,095元加計烤漆13,692元、工資17,715元,共45,502元認作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惟海巡署偵防分署就前開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6,402元(計算式:45,502×[1-20%]=36,40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海巡署偵防分署在36,402元範圍內,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海巡署偵防分署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有汽車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47、155頁),足見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4,309元,有汽車保險理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海巡署偵防分署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6,402元,已如前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海巡署偵防分署向被告求償44,8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在36,402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因海巡署偵防分署對被告並無可資讓與之債權存在,其請求係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5月23日起(本院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