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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朱敏慧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告  翊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婷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部分為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六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應徵烘焙餐車販售人員職缺,雙方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簽署合作契約,並約定伊自1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得隨車觀摩實習收銀業務,自114年4月1日起獨自作業(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伊復於114年2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系爭合作契約履行。俟伊詳閱系爭合作契約內容,發現系爭合作契約未明定伊辦理餐車收銀業務可獲取之報酬,且未約定契約存續期間,契約內容對伊過於嚴苛,顯失公平,伊遂於114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之通知(該函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截至斯時止,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工程款及依系爭合作契約所生之債務,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詎被告竟以伊違約為由,逕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發給114年度司票字第4097號裁定准許之(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息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伊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存款債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66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伊之財產權陷於不安之危險中,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有創業計畫而加入伊營運之品牌麵包攤車加盟事業,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原告依約乃伊之加盟主,非僅經辦餐車收銀業務。惟伊考量原告無力負擔購買餐車之費用,遂提供中古餐車予原告使用,並於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明定原告須提前6個月以書面告知,始得不附理由終止契約。詎原告締約僅1個月,即率爾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又伊依約通知原告應於114年4月1日開始營運加盟事業,原告卻自行停業累計達7日,其所為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6、17款約定,經伊於114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據此向原告為終止契約通知,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伊對原告有因系爭合作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存在,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向原告追償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乃確實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不生終止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具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性質,伊自得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係屬加盟契約,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僅在無違反契約任一約定條款之情形下,得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本院審酌:
 ⒈兩造於114年2月21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原告復自承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履行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至9項約定義務(見本院卷第86頁),參諸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指原告,下同)同意於本契約簽訂時,…簽發面額5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交付甲方(指被告,下同),作為乙方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履行之保證金。若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事項、不願意給付積欠之貨款、工程款予甲方,及乙方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甲方有權隨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追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等語,及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原告非獨家使用被告提供之專門知識、經營技術、商業機密、服務標章以經營「采心VS丹尼烘焙廚坊」加盟店-車輛商品販售與技術之業務,且為保障原告客源,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在原告選定之營業點實際半徑距離2公里內(不含百貨賣場、公家機關、各級學校、醫院賣場等特殊商圈),不得再授權其他加盟店-車輛設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8頁),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是就原告加入被告以餐車經營「采心VS丹尼烘焙廚坊」品牌加盟店(下稱加盟餐車)之權利義務而為約定,原告就加盟事業經營除應遵循系爭合作契約規範之義務外,均具自主決定權,且營虧自負,雙方權利義務應悉依系爭合作契約定之。原告既非為被告服勞務以換取報酬(民法第482條參照),亦非受被告委託為其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自不適用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即無從逕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或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合作契約。
 ⒉次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乙方在無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情況下,欲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依本契約第19條規定作業,乙方無需支付任何違約金。甲方於接獲乙方提前終止契約通知後,將提前關閉乙方網路帳號與資訊系統後台帳號使用權,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僅在自己未有可歸責因素之情形下,始得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行使契約終止權,否則即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從而,原告自兩造締約日114年2月21日起算6個月,俟114年8月21日期間屆滿,始對被告取得契約任意終止權,應堪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合作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該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乃片面限制原告任意終止權之行使,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50頁)。惟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係大學餐飲管理科畢業,並考領餐飲服務丙級技術士證照,曾經在飯店擔任訂席、吧檯、櫃檯人員等職務,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原告具備經營餐飲業相當智識及經驗,係有能力明瞭系爭合作契約所載加盟餐車事業相關權利義務之人。
 ⑵次由原告自承:伊經友人介紹得知被告係以經營加盟餐車販售麵包為業,伊為進一步得知與營業地點、營業時間等相關商業機密,而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合作契約,伊明瞭加盟後須支出向被告進貨、餐車油資等成本,並應分潤予被告,被告則向伊保證倘每週營業6天、每天營業8至9個小時,每個月可以賺10萬元。簽約前伊有閱覽契約內容,並向被告提問為何終止契約必須提前6個月書面通知,經被告說明至少需要6個月才能交接後,為伊所接受並同意簽約,伊有理解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伊於簽約後至少須營業滿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可知原告係為取得被告經營品牌加盟餐車事業之商業機密,而選擇與被告簽約。惟加盟餐車市場品牌眾多,原告倘認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有失公平,自可選擇不予被告締約,另尋其他品牌加盟,原告卻在明知締約後須營業至少6個月,始能任意終止契約的情形下,仍同意與被告締結系爭合作契約,以獲取被告所營品牌之商業機密及營業利益,足見原告是經衡量雙方交易之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後,同意締約。是依誠信原則,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既屬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原告即不得任意指摘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⑶再者,被告於締約後,為籌辦原告之加盟餐車事業,依系爭合作契約第8、9、10、12條約定,應履行提供原告CIS企業識別物;設計標語、標誌、招牌及印製文宣製品、行銷;提供服裝、餐車等生財設備及裝潢;提供銷售或寄賣商品;進行營業督導及教育訓練等義務(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見被告在原告準備營運加盟餐車事業期間,即須投入相當成本,此由被告為調配餐車供原告營業,已於114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其加盟業者蔡凱麟為取回餐車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與蔡凱麟間114年3月10日LINE對話截圖),觀之甚明。佐以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7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被告所定時間每日營業,每日營業時數以6個小時以上為主,每週六可作為公休日,原告不得自行決定增加公休日或任意調整營業時間,若欲調整營業時間、特殊狀況或遇緊急狀況須暫時停業,須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始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被告既於契約前期已為原告投入相當開業成本,原告即負有遵期營業之義務,否則倘容任原告拒絕開業或任意停業,不啻使被告無端蒙受營運成本之損失,亦難謂為公平。是依系爭合作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誠信原則為綜合觀察,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要求原告至少須提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未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係屬有效。
 ⑷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有何其他無效事由存在,參以被告陳稱兩造締約後,伊已同意原告選定在路竹市場營業,有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之配偶張定騰間LINE對話截圖編號4所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77、218、75頁),及原告自承:雙方簽約後曾幾次協調營業地址,惟被告一開始答應要讓伊使用紫色餐車,後來卻提供綠色餐車,伊認為才剛簽約3週就遇到這麼多事,已經無法再做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益見原告是因開業準備期間遭遇各項細瑣事務,而片面喪失經營加盟事業之主觀意願,尚與系爭合作契約內容是否顯失公平無涉。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得任意終止契約,於法容有未合,為不足採。
 ⒋再查,原告於114年3月21日以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不合理、對其無保障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向收件人「許慧婷」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許慧婷等情,固有存證信函及郵件送達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有別,前開該存證信函既以許慧婷本人為收件人,非以被告為收件人,該意思表示對象即非被告,自難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已經送達被告。況且原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時點,距114年2月21日締約時甫屆滿1個月,該通知顯然與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有違,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
 ㈡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6款終止系爭合作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並得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6款約定:「有下列情況者,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甲方得不經催告逕為終止或解除契約:…。⒗乙方未向甲方總部提出申請自行停業,自停業當日起算1個月內累積達7日者(停業當日亦算入)」,及同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給付甲方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並請求乙方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原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負有開業營運加盟餐車之義務,若有違反,被告即得不經催告原告改善,逕予終止或解除系爭合作契約,並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違約金。
 ⒉經查:
 ⑴被告於114年3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開始營運加盟餐車事業,原告卻於同日回覆:系爭合作契約內容不合理,對本人無保障,自即日起終止系爭合作契約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已如前述,被告於通知原告開業時,系爭合作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依約即負有遵期於114年4月1日開業營運之義務。
 ⑵又原告未遵期於114年4月1日開業,且自斯時起至同年月7日止,自行停業滿7日,經被告據此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6款約定,於114年4月7日透過LINE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4年4月1日、2日、3日、7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足見系爭合作契約業經被告於114年4月7日合法終止,是依同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伊給付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提示系爭本票求償50萬元,該約定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始謂適當(見本院卷第193頁)。被告則以:伊為幫助原告創業,於締約時未向原告收取保證金,僅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詎原告無故違約,伊提示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未逾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數,係屬適當等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倘被告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前開約定違約金業經雙方明訂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即與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所稱「因不履行而生損害」有別,自毋待被告舉證證明因原告拒絕履行開業義務所受積極損害,然而無論約定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倘有過高,法院仍應依職權酌減之。
 ⑵本院審酌,原告明知締約後至少須營運加盟餐車事業達6個月,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提出同期蔡凱麟營運加盟餐車自113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8日之營業報表顯示,被告依約提供麵包、蛋糕、乾貨、消耗品等貨品供蔡凱麟所營加盟餐車販售,於113年5、6月可得貨款依序為241,046元、265,348元,平均每月可得貨款為253,197元(見本院卷第117、118頁,計算式:[241,046+265,348]÷2=253,197),及原告陳稱被告向伊保證每個月可賺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考量原告甫加入餐車營運事業,其營業能力尚遜於老手,是取其間中數176,599元(計算式:[253,197+100,000]
  ÷2=176,59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作為推認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存續期間,因供貨予原告營運加盟餐車之平均每月可得貨款額數。佐以原告所營加盟餐車是在市場擺攤販售,依財政部公布之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記載,餐食攤販業者之營業淨利率為8%(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被告平均每月可得貨款176,599元計算平均每月可得淨利為14,128元(計算式:176,599×8%=14,127.
  9),倘原告自114年4月1日起依約營運達6個月,原告預期可得淨利為84,768元(計算式:14,128×6=84,768),暨系爭合作契約截至終止之日114年4月7日止,查無原告對被告積欠貨款或工程款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容有過高,應酌減為85,000元始謂適當。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超過85,000元部分,經法院酌減後即告消滅。至於原告請求酌減懲罰性違約金為5,0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對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於超過前述㈢所示懲罰性違約金85,000元部分,並無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
 ⒈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由伊親自簽發,並授權被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之有效票據,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28頁),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即負有依票載金額付款之義務。又系爭本票票面註記「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中約定利率就超過年息16%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無效。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僅請求原告按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利息,有本票裁定聲請狀可稽(見系爭本票裁定影卷第5頁),是以被告請求執行之票款利息未逾年息16%,亦屬可採。
 ⒉其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履約,倘原告有違約情事致生債務,被告即有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追償損失,此觀諸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文義自明(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未遵期於114年4月1日開業,自行停業累積達7日,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以85,000元為適當,已如前述,是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即得以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逾85,000元部分(即415,000元,計算式:500,000-85,000=415,000)自無票據債權存在,此部分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即無遲延利息可言。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85,000元及自到期日翌日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息(下稱85,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係屬可採,其請求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之存款債權取償,由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前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華南銀行西門分行亦不得對原告清償,前開扣押命令於114年7月8日送達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則於同年月18日向台北地院陳報原告之存款債權額僅186,307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命令卷附扣押命令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核閱無訛,應認實在。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85,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85,000元本息部分,因經法院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而消滅,此部分執行程序即無所附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撤銷之。
 ⒋末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在85,000元本息範圍內對原告有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行使前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於超過85,000元本息部分為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超過85,000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訴訟,第2項為形成訴訟,按其性質均不適宜假執行,本院自無從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年月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年月日)
指 定
受款人
票面註記事項
本票
114.02.21
朱敏慧
50萬元
114.04.01
翊心企業
有限公司
①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加計利息。
②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