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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14 年度雄簡字第 1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林復華律師即吳昆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繼承人吳昆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1,933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8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昆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昆山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因與原告金融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除依約免收利息期間外,自免收期間屆滿翌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24,78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吳昆山另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50,000元,被告應自借款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72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被告於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欠本金217,145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嗣吳昆山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選任被告為吳昆山之遺產管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吳昆山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被告為吳昆山之遺產管理人,對吳昆山借貸、清償內容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合併案公告、高雄少家法院102年9月23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73至75、79至89頁)被告雖辯稱關於吳昆山之借貸、清償內容不清楚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吳昆山之帳務明細,被告未否認其真正,亦無提出反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吳昆山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在管理吳昆山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本件借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