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
原 告 陳自強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雄簡字第132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專屬管轄,係指
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
要旨可資參照。而
上開規定
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
民事庭而言。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要旨可供
參酌。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應專屬由本院專屬管轄,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1月15日繫屬前,本院業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176、93525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辦理結案,有電話紀錄、移併之函稿、案件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則本件債務人之訴之受訴法院,在繫屬前即已轉換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原告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關於是否准予裁定
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本件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
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本件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