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嘉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539元,及其中新臺幣39萬3,551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14萬9,850元自民國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551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6,5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向原告承租廠牌MINI COOPER、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價金新臺幣(下同)175萬元,租期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6年11月25日止,期數60期(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113年10月及11月未給付租金共計6萬元,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各6,773元、6,365元(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及按日加計百分之0.5之滞納金各7萬7,250元、7萬2,600元(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後支出取回車輛拖吊費4,010元、法律事務費13萬2,000元、車輛損壞之修繕費4萬2,541元、以及折舊補償金52萬5,000元【計算式:30,000元×35期×50%=525,000】,應由被告依約賠償給付,扣抵被告預納之保證金37萬元後,結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5萬6,539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8,3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
以:訴外人吳○廷為○○醫院副院長綜理院務,被告為○○醫院從事長期照顧及遠距醫療專車業務之合作廠商,為供業務所需,故吳○廷與原告商議系爭車輛租賃事宜,並預計由被告使用,遂以被告為出名承租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吳○廷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因此,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誤。又縱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惟系爭車輛之租金均由吳○廷繳納,而吳○廷先前因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0車輛,已匯款158萬元與原告,嗣後因買賣未成立,原告亦未返還上開款項,是以本件租金及相關費用應以158萬清償完畢,被告自無違約之事實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原告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租金、利息、滯納金及追返賠償取回車輛之相關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訴訟費用收據、道路救援(拖吊)費簽單、維修結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19頁、第95至100頁、第101至第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送系爭車輛長租車籍查詢單及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5頁),是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貳、五、⒈明文約定:「承租人於訂定契約時如為虛偽陳述或保證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同業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系爭契約貳、五、⒉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足見被告若未依系爭契約貳、五、⒉約定於約定日期給付租金,即屬系爭契約貳、五、⒈所定「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未遵期給付113年10月及11月份租金,爰終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貳、五、⒉係僅指遲延給付租金時,會生
違約金等相關法律效果,並
非生系爭契約貳、五、⒈之契約終止法律效果
云云,委無足採。
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被告固提出吳○廷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嘉芯、訴外人吳○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辯稱伊僅出名締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一LINE對話紀錄係針對車牌號碼末4碼5250車輛,與系爭車輛無涉(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被證二LINE對話紀錄係針對車牌號碼末4碼「5250/5912」車輛,而吳○廷傳送手寫照片其上顯示「5250、5127、5231、5083、5107、5591」,亦與系爭車輛無涉(本院卷第303至305頁);被證三LINE對話紀錄僅論及LAND ROVER、JUGUAR等其他廠牌汽車,並非系爭車輛(本院卷第307至323頁);被告所提158萬元匯款憑證,其上附言記載「5250」(本院卷第325頁),且依被證六訊息紀錄可知,158萬元系購買車牌號碼末4碼5250車輛(本院卷第337至339頁),自與系爭車輛無關;被證五LINE對話紀錄雖有提及系爭車輛租金(本院卷第327至335頁),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9月租金係由吳○廷經手處理,然繳納之可能原因甚多,且被告自承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是該對話紀錄並無法遽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真正承租人為吳○廷。此外,辦理長租車領牌或轉、續租時須檢附律師或公證人公證之1年以上租車契約,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高市監運字第114006052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有經被告對保、親自簽名及被告之印文,且經由訴外人李俊賢律師見證,蓋用其律師章,並檢附律師證書及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會員證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0月28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62903號函覆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13至225頁),見證人所為見證事項當然包含契約當事人主體暨簽名、用印,由此可證系爭契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確為兩造,是被告辯稱吳○廷始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伊僅出名締約,李俊賢律師見證並不當然發生決定系爭契約權利義務歸屬之效力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租金及相關費用,已於吳○廷給付原告158萬元內清償完畢等語,然吳○廷與原告間買賣契約,與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核係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第三人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負給付租金及終止契約後賠償取回車輛費用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履約保證金係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依約履行債務,而由該當事人或第三人於契約履行前所交付之金錢,乃在契約履行前即由債務人先行交付,為金錢擔保之一種,其性質原則上為要物契約,其作用旨在使債權人擔保其債權快速實現,而要求債務人預先給付一定之金額,以備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權人得從中扣除或由債權人全數抵充之;違約金則為當事人於締約時,約定就契約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之金額,做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屬於不要物契約(諾成契約)。二者性質不同,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壹、四約定略以:「履約保證金:37萬元,於承租人簽訂本契約同時給付,租期屆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無誤取回後,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系爭契約貳、一、⒕約定略以:「承租人簽約時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租期屆滿車輛返還後,出租人無息返還,但如承租人有積欠租金、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依本約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任何款項等而未支付時,出租人有權主張以保證金扣抵,承租人不得異議,倘有任何不足款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補足」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併參照系爭契約貳、五、⒉後段約定關於「違約金」之文字內容(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系爭契約係將履約保證金及違約金予以區別並立,各自賦予不同法律效果,又未有可以相互轉換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後,應優先用以扣抵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如抵償後仍有不足,仍得另為求償,此處所謂應負之債務係以已經確定並累積完畢,始以保證金充抵或扣除該債務之情形,換言之,保證金係待債務範圍確定後,才得就全部債務一併扣除,始符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若事前任意以履約保證金先抵充個別債務,則有悖於當事人約定交付保證金之本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113年10至11月租金共6萬元(系爭契約壹、二約定)暨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5年3月4日所生遲延利息6,773元、6,365元及違約金7萬7,250元、7萬2,600元(系爭契約貳、五、⒉約定),以及支出取回車輛拖吊費4,010元(系爭契約貳、五、⒈約定)、法律事務費13萬2,000元(系爭契約貳、五、⒈約定)、車輛損壞之修繕費4萬2,541元(系爭契約壹、五約定)、折舊補償金52萬5,000元(系爭契約壹、八約定,及貳、五、⒊約定),共計92萬6,539元,為被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即115年3月4日之所應負之總額債務,扣除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所預納之保證金37萬元(系爭契約貳、一、⒕約定)後,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5萬6,539元(本院卷第285頁),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當事人於其聲明或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以認為
他造非有準備不能陳述者為限,應於
期日前提出
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433之1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曾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傳喚吳○廷(按:原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作證等情,惟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1日起訴後,本院定於114年5月26日行調解程序,並函知被告於5日內提出答辯狀,書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114年4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未到庭而視為調解不成立,嗣本院於114年6月27日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暨訂定114年7月2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4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73頁),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答辯狀,兩造雖於同日願移付調解,法院於當日諭知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然被告仍未提出民事答辯狀。兩造嗣後調解不成立,本院再於114年9月16日函知被告於5日內提出民事答辯狀暨訂定114年11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4年9月1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39頁),原告於114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後,本院函知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對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114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61頁),迄至11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當日之前,原告共提出5份書狀,然被告均未遵期提出任何書狀以資答辯,甚至未遵期到庭應訴(僅於114年9月1日調解期日委任吳○廷到庭進行調解程序)。嗣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吳○廷於本院114年11月5日11時8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於開庭當日9時16分具狀聲請請假,惟未經本院准許(本院卷第247頁),經本院改定114年12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吳○廷僅於114年11月19日傳真民事請假
聲請狀(按:
正本始終未遞送本院),亦未經本院准許,被告始於114年11月27日向本院遞送民事答辯狀(按:本庭係於114年12月1日收受書狀,本院卷第287頁)。而本院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未到,經原告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後,原定114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
宣判,被告則於114年12月3日下午5時3分具狀聲請
再開辯論,指稱其尚未就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表示意見,及傳喚證人吳○廷到庭作證等情(本院卷第349頁),本院爰於114年12月31日
裁定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更定於115年3月4日於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同時傳喚證人吳○廷到庭作證。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4年12月3日前,尚迭經兩次調解庭、兩次言詞辯論程序,長達10月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遲未提出民事答辯狀,甚於114年11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聲請傳喚吳○廷到庭作證,而吳○廷既原為被告於調解庭之訴訟代理人,自應當於114年12月3日到庭,然吳○廷亦未到庭,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證人吳○廷到庭作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1頁),惟證人吳○廷仍未到庭作證,倘如本院因被告遲未依前開法律規定,於相當期日前提出民事答辯狀或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及屢因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吳○廷未到庭作證而再另定期日審理,不僅耗費時日,且對於遵守法律規定提出書狀、遵期到庭之原告,有失公平,亦違反簡易訴訟程序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之規定。何況,被告所提被證一至被證六,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送系爭車輛長租車籍查詢單及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均無從證明吳○廷為系爭契約之承租人,被告亦自承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吳○廷到庭作證必要,且亦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併予敘明。 四、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中算至115年3月4日所生遲延利息6,773元、6,365元,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而系爭契約貳、五、⒉後段約定按日支付當期租金的0.5%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系爭契約就百分之16遲延利息與加計0.5違約金核屬可分之請求,則該項違約金約定顯然不包含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損害,故仍得請求遲延利息,惟此部分違約金7萬7,250元、7萬2,600元業已算至115年3月4日止,則此部分僅能自115年3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3,5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8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14萬9,850元部分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6,539元,及其中39萬3,551元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9,850元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