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雄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創立方新創有限公司
被 告 永發材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商業登記地與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
繳新臺幣68,892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
繳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73-81頁),其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